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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與唐代相比有了明顯提高,這是不爭的事實,但這並不能說明宋代婦女的社會地位有了改善。宋代與中國歷史上的各個朝代一樣,妾的法律地位並沒有像妻子的法律地位那樣明確,是因為妾始終是處於法律上和社會上的邊緣,可以說幾乎是沒有一點特權。
在法律上,總體上塑造了一個三層的等級體系:妻高於妾,妾高於婢,而關於宋代妾的法律地位總體上沒有超出這一框架,學界也幾乎認同這一觀點。
在任何情況下男子都不能把妾升格為妻,哪怕妻子已經去世,但是可以把生了孩子的婢女生為妾。呂永在《宋代的妾問題研究》一文中根據《宋刑統》所規定的妾的嫁娶之禁:居喪與祖父母、父母被囚期間、同性之間、親屬之間不得嫁娶為妾、不得嫡庶亂位、逃亡婦女不能為妾、監臨官不得娶所監臨之女為妾、奴婢不能私自嫁給他人為妾、禁止嫁給蕃人為妾;此外還規定禁止宗室納娼妓為妾,禁止宗室女不“禮娶”而做一個屈居“妻”之下的妾,禁止僧道婚娶妾。宋代關於娶妾的立法更加的完備、嚴明,並且在執法上也更加嚴格。可以得見成為妾也是需要一定的條件的,妾必須是良人。
戴建國的《“主僕名分”與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唐宋變革時期階級結構研究之一》一文中透過對於宋朝法律的解釋對於奴婢的法律地位作了解釋:“宋代奴婢受其在日常生活中實際謀生方式的制約,具有身份的低賤性,因’主僕名分’的影響,依附於僱主,沒有自主權。”這也能說明奴婢不得私自嫁與他人為妾,說明妾的地位要高於奴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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