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詞(馬金龍、丁立俊、胡淘、孟佳寧四人另案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東目無法紀,夥同同夥違背婦女意志強姦婦女, 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 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援。
被告人張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僅次於馬金龍、胡淘,屬於主要暴力行為實施者, 且暴力行為對被害人傷害較大, 主觀惡性較深,被告人張東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人張東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在實施強姦犯罪過程中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強姦犯罪未遂,可依法從輕處罰的意見以及被告人系初犯等酌情從輕情節,本院均予以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東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
被告人王思民夥同同夥違背婦女意志強姦婦女,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系共同犯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跟隨其他被告人行事,未對被害人直接實施過暴力,到案後及在庭審中能基本如實供認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能當庭對被害人道歉,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具有悔罪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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