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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節 普法式打官司(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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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心虎心想到底是讀書人,真是“出口成章”。不過十二個字把其中的好處說得明明白白,當下道:“先生說得不錯,自古王法無情,一文一字,皆關乎百姓身家性命。故而除了這鞫讞分司,本草先輩還有‘翻異別勘’之制。”

張家玉的興趣這時候已經被提了起來:“請首長賜教!”

梁心虎說翻異別勘是實行於宋代的一項司法制度。翻異,即翻供;別勘,即另外審理。宋代的刑案被告人在錄問、宣判與臨刑之際,都可以喊冤翻異。一旦翻異,案子便自動進入別勘的申訴程式。

從本質上來說,“翻異別勘”其實就是一種自動申訴的司法機制。刑事被告人每一次翻異,就必須安排另外的法官重審,為此支付了巨大的司法資源,並不得不忍受緩慢的司法效率。

“……當然會有一些犯人利用“翻異別勘”的機制,一次次服押,又一次次翻異,於是一次次重審,沒完沒了。為避免出現這種浪費司法資源的狀況,在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之間必須達成一種平衡……”

宋人想到的辦法就是,給予“翻異別勘”作出次數限制,北宋實行的是“三推之限”,即被告人有三次“翻異別勘”的機會,別勘三次之後,犯人若再喊冤,將不再受理。南宋時又改為“五推制”,即被告人可以五次“翻異別勘”。

可惜元代之後,這一制度完全湮滅了。明清時代,雖然亦有當場翻供、越級上告等情況,但是要麼有苛刻的限制條件(越訴),要麼就是複審決定權在主審官員手中。喊冤翻供成為一樁風險極大卻未必有收益的事情,若非蒙受極大的不白之冤,否則很少有人敢於嘗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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